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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陈某甲、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陈某甲,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栾某某,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栾某甲,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栾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迟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栾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某甲,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汉族,住胶州市。系被告陈某甲之父。被告陈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栾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审判员杨瑞国、审判员毛晓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栾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20时左右,其母带领原告在村委会东侧的广场内玩耍,同在该广场玩耍的被告陈某的儿子陈某甲冲上前来把正在玩耍的原告无故打伤。原告伤后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骨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元、护理费936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陈某辩称:原告的父母找到我们说,被告陈某甲把原告打伤了,事实上原告先打了陈某甲,陈某甲就打了原告的臀部,没有打其他地方。原告的母亲在现场,回家了一趟,就发生了这个事情,如果她在现场,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原告的母亲当时还说只要给付她误工损失就可以。因为原告过错在先,且其母亲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以他们应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栾某某跟着母亲到胶州市村委会东边的广场上玩耍。原告看到广场上有别的孩子,就跑过去找他们一起玩,其母亲在后边散步。后被告陈某甲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认为被询问人殷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殷某某的岳母与原告之父栾某甲是姨表子妹关系,如果他看到被告陈某甲欺负原告却不管,不符合逻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即使殷某某与原告真的存在如被告所述的亲属关系,这种亲属关系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在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仍应采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栾某某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其为左锁骨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36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原件、医疗费票据、CR报告单等为证。2013年7月15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栾某某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另查明,原告栾某某及其父母栾某甲、迟某某均系中云街道办事处南卧龙村村民,均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周岁,被告陈某甲年满7周岁。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栾某某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栾某某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36元,以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4590元(45天×10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应取中值;3、鉴定费2100元,以经庭审质证的鉴定费票据为准;4、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5、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较为合理。上述五项损失共计71316元。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陈某甲打伤原告栾某某,其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先打了被告陈某甲,后被告陈某甲打了原告的臀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之母带原告到广场玩,原告之母在后边散步,没有看到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哭着跑过去找到了母亲,其母亲才知道原告被打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年满四周岁的原告照顾不周,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及过错方式,特别是原告、被告的年龄及原告的父母监护失职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甲的监护人,故被告陈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因本次损害,承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5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赔偿原告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421.2元(71316元×7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692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涛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兆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