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郝某琴与罗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琴,罗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郝某琴,女,生于1971年1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罗某芳,男,生于1964年1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郝某琴诉被告罗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琴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琴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育儿子罗某,1998年2月生育女儿罗某丹。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0年被告曾将原告肋骨打断花去治疗费一万多元,2006年原告回家处理婚姻问题未果,于2007年1月与被告各在一处打工,互无往来。2010年原、被告曾回家处理过婚姻问题,在被告和亲友劝说之下原、被告和好,2010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未再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并向后两次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不能复存,故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罗某、之女罗某丹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渠县清溪场镇七眼四社砖混结构平房两间由被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郝某琴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人罗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未在一起打工、未共同居住生活。3、证人罗某丹的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未在一起打工、未共同居住生活。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分别向李某柏、张某福、罗某云、罗某成进行了调查:证人李某柏证实2010年原、被告租赁其房屋期间夫妻感情不太好,因被告不愿给钱抚养小孩,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曾因此闹过离婚;证人张某福证实原、被告闹矛盾并分居很多年了,被告也不给小孩邮寄生活费;2010年12月原、被告曾回家调解过婚姻关系,被告给孩子寄过两个月生活费后,两人关系还是和以前一样了;证人罗某云证实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抚养小孩问题,双方常发生争吵纠纷,闹矛盾都闹了8年多时间;夫妻共同修建平房两间;因给原告治病,被告向其借款2500元至今未还;证人罗某成证实原、被告办了结婚证的,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因给原、被告带小孩的原告父母说被告不给小孩拿钱,双开始闹矛盾,2010年因原告闹离婚,被告说是法院通知他回来的,后来被告给了几个月钱就没给了,双方因原告与别的男人走了于2006开始各在一边生活,2009年罗某芳第二次到原告那里,原告搬了宿舍,找不到原告了;夫妻共同修建平房两间;原、被告欠罗清云的钱。被告罗某芳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郝某琴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对本院向李书柏、张友福、罗清成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对本院向罗清云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债务有异议,认为其债务是被告所借,与原告无关。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郝某琴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原告郝某琴提供的2、3号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从2010年底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状况,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农历11月,原告郝某琴与被告罗某芳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1月4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8日、1998年2月先后生育子罗某、女罗某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修建了两间平房,为原告治病对外欠下债务2500元。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时常发生争吵打架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曾回家处理过婚姻问题,在被告和亲友劝说之下,被告愿意给小孩邮寄生活费,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但至2010年12月,原告因被告又不给付小孩生活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郝某琴与被告罗某芳婚后因家庭经济时常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郝某琴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原、被告之子罗某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郝某琴生活,且原告郝某琴也愿意抚养小孩,因此,原告郝某琴要求抚养子罗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罗某丹现已外出务工,其收入虽可保障自己的生活,但其仍是未成年人,其人身和财产仍需监护人予以保护,同时罗某丹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郝某琴生活,故婚生女罗某丹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为原告治病欠下的债务2500元属于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由偿还1000元,被告偿还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渠县清溪场镇七眼4社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中的应得份额,愿意将两间平房均归被告占有、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严肃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郝某琴与被告罗某芳离婚;二、婚生子罗某由原告郝某琴直接抚养,婚生女罗某丹跟随原告郝某琴生活;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由原告郝某琴偿还1000元,被告罗某芳偿还1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渠县清溪场镇七眼4社砖混结构平房2间归被告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郝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