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蒋根荣与徐建英、绍兴县千瑞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荣,徐建英,绍兴县千瑞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徐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蒋根荣,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徐建英。被告:绍兴县千瑞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英。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被告:徐国根。原告蒋根荣为与被告徐建英、绍兴县千瑞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千瑞福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徐建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在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期、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将1000万元以卡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建英。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英未能按约归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建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建英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对被告徐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建英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由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三份、收条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建英,并由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建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自愿为被告徐建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建英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徐建英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英未能按约归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根荣与被告徐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建英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主债务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英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作为担保人,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徐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千瑞福公司、广宏公司、徐国根对被告徐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英应归还原告蒋根荣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千瑞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徐国根应对被告徐建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9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县千瑞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徐国根连带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