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密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密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座(住宅)楼C单元1006室。法定代表人高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法定代表人魏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与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孔令杰,被告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标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承担“密云金融商业城4#住宅楼”项目总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工作。2010年6月10日,我公司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的酬金计算方式,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结算审核费用1337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结算审核费用20万元,被告尚欠结算审核费用1137407元未付。起诉要求被告:1.给付我公司结算审核费用1137407元;2.给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9月10日前出具结算报告,但我公司始终未收到结算报告。由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施工方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送增加的7876999.39元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应计算在审核费用之中。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很大差异,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第一部分约定有被告委托原告对密云金融商业城4#住宅楼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本项目结算审核工作完成终结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中约定有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委托方提供的施工方送审结算造价42953568.52元人民币(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预埋工程等),扣除土方工程造价54万元后的42413568.52元为结算审核基础,按咨询人审定并经委托人、被审核方(香河施工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造价差额的10%计取结算审核费。酬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委托人支付1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委托人再支付10万元人民币;咨询人在2009年9月10前(因特殊原因时间顺延)将结算审核报告交付委托人、被审核方(香河施工方)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时,委托人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用;但由于委托方、被审核方原因,造成其不能最终达成共识、签字认可,委托人应按咨询人、被审核方在结算审核过程中已签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以上述“酬金计算方法”支付咨询人结算审核费等内容。2009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如下:现授权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我单位代理公司,以我单位的名义参加并负责密云金融商业城4#住宅楼工程的结算审查工作,其在结算审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处理一切与之相关事务的行为,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书有效期:自2009年7月24日至结算工程结束止。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给付原告咨询费10万元,2009年9月10日给付原告咨询费10万元,合计20万元。原告未在2009年9月10日前向被告提交审核报告。2010年3月2日、3月8日、3月12日,原、被告及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次洽谈,三方均未对工程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其中2010年3月2日会议纪要第六项第5条电气工程—电视电话穿线工程量(此费用包括在补报结算7876999.39元中),施工方认为此部分应计算在结算总价中。建设方认为此部分不含在本次结算中。2010年6月10日,原告出具了密云金融商业城4#住宅楼工程审核结算书。送审总价50830567.91元(送审结算一42953568.52元,送审结算二7876999.39元),送审让利前总价51606167.47元,审定结算金额38232091.82元,差额13374075.65元。其中审定送审结算金额42180651.0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3699469.50元,差额为8481181.52元。合同内工程原告及施工方中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但未经被告确认签字盖章。审理期间,原告陈述其向被告邮寄了审核结算书并送达结算审核费用函材料,被告拒收。但原告提供的邮件回执中未显示其所寄的邮件内容为审核结算书,也未提供证明原告拒收的信息内容。被告否认拒收原告的邮件,也否认原告送达结算审核费用函材料,同时对原告所作的审核结算书中的结算数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审核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其应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方提供施工方送审结算一造价为42953568.52元,扣除土方工程造价54万元后的42413568元为结算审核基础,双方无争议部分结算审核后审定结算金额为33699469.50元,差额为8481181.52元。按照造价差额10%计取结算审核费,被告应付原告酬金为84811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酬金,被告还应支付合同内酬金648118元;对送审结算二中7876999.39元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酬金计算方法支付酬金一节,因原、被告及施工方在2010年3月2日会议纪要中建设方明确此部分不含在本次结算内,原告虽经被告单位授权,但该部分结算造价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酬金计算方式计取酬金,对该部分劳务费,本院根据行业一般结算方式酌情确定咨询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给付酬金上争议较大,不能确认应付酬金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费六十六万八千一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三十六元(原告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七千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勇审 判 员 朱光文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小寒刘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