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景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陈景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350号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毅,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春。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景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渔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边坛的鱼塘,面积34.45亩,每年每亩租金6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交清,如有违约,押金不予退还,终止合同,重新投标。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准将鱼塘原状扩大或缩小,发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延长承包期,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原合同承包期限,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亩租金按每年630元计算。然而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止,连续两年不予缴交租金,拖欠租金共43407元。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擅自改变鱼塘原状,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7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经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决定,终止承包合同。可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慎重起见,原告还将被告违约问题告知了建设街道办事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2、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鱼塘租金共43407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湛江市霞山区海头镇蓬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一份《渔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本村位于边坛34.45鱼塘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600元,一年承包金为20670元。承包鱼塘后一天内交清押金20760元,合同期内如没有违约,到期后如数归还。还约定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交清,如有违约,没收押金,重新投标。承包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准将鱼塘原状扩大或缩小等。后来,湛江市霞山区海头镇蓬莱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即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经协商,原告同意延长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亩年租金按63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鱼塘租金。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7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将该内容通知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办事处。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起未依约缴交鱼塘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鱼塘返还原告,同时付清所欠承包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将鱼塘返还原告及拖欠承包金,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鱼塘承包金34482.87元(630×34.45÷12×19+630×34.45÷365×2)。因被告未将鱼塘返还原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年每亩6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鱼塘的使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鱼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陈景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鱼塘承包金34482.87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2日止),2013年8月3日起计至归还鱼塘之日止,按每亩年租金630元标准计算鱼塘占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蓬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负担70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陈秋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