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苗兴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房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经营的“和平轮胎”维修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曹家馆村,与被害人樊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相邻。2013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自己开的车辆维修部门前修车时,被害人樊某某以维修车辆堵了废品收购站的牌子为由找其理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樊某某拿出一根钢管欲殴打苗某某时,被苗某某夺下,并用该钢管追打樊某某,造成樊某某腰2右侧横突骨折。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苗某某住处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苗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樊某某现金45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邵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