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葛庆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葛庆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光华。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葛庆浩。原告刘光华与被告葛庆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浩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被告葛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从原告处买酒,欠款2万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无钱给付,因原借条破损,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时对酒款也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庆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葛庆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就2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万元借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酒款2万元。就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江苏银行取款回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江苏银行银行卡对帐单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庆浩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江苏银行取款回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酒款2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葛庆浩同样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故就上述欠款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被告葛庆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华归还欠款共计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葛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