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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端传高与林章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传高,林章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端传高。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林章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委托代理人江水英。原告端传高与被告林章福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传高及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林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传高诉称,在200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章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经济开发区红星村的自建房屋卖给了外地人林章福(非本村人员)。现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愿归还。被告是贵州人,并非本村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原告将村集体土地的房屋进行买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章福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在2004年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且在居住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尽管被告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该房屋且能办理土地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原告端传高与被告林章福就位于溧水区开发区红星村朱塘村21号的自建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兹有卖主端传高与买主林章福经协商,达成如下契约,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端传高将主楼房1楼4间,2楼3间,大门除外,厨房3间及院墙、院内的附属物卖与林章福,另端传高赠送院墙东边的一块地于林章福。二、总出售价3.3万元。”被告林章福于2004年7月15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林章福买房款叁万叁仟元正(33000)。收款人:端传高,2004.7.15”。随即原被告双方将房屋进行了交付。交付后,被告林章福及家人在此房一直居住至今达九年左右,并���此期间进行了房屋修缮、装潢。另查明,2003年8月30日,原告端传高办理了乡(镇)村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上载明“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县政府有关农民建房用地规定,经勘察同意端传高在柘塘镇红星村朱塘自然村建房四间,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含建筑占地面积155平方米在内……”2005年12月28日,原告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上载明:“二层砖木房屋建筑面积为182.32平方米,一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协议、准建证、许可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涉案房屋的买卖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买受人林章福非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该房��买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端传高与被告林章福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就位于溧水区开发区红星村朱塘村21号的自建房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林章福负担156.5元,由原告端传高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