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文淑莲与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淑莲,朱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文淑莲,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淑莲诉被告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淑莲委托代理人彭益强、被告朱立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淑莲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6.2万元,月利率1.5%;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于每月底前归还原告8万元,并支付当月利息,如果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其后债权视为到期,应一并归还;3、被告如果未能按期还款,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未支付任何一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2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2万元。被告朱立辩称:涉案《还款协议书》系原告打印后让被告签的名,该协议书只是拿给别人看的,且所载借款数额并不准确,违约金应为1万元。因2012年11月30日以前已归还13万元借款本金,以后又归还6.95万元本金,故只欠借款本金7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文淑莲与朱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朱立欠文淑莲借款本金96.2万元,月利率1.5%;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朱立于每月底前归还文淑莲8万元,并支付当月利息,如果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其后债权视为到期,应一并归还;3、若朱立没有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则支付文淑莲违约金10万元;4、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由朱立承担文淑莲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等。此后截至2013年5月3日,朱立通过他人共向文淑莲账户汇入4.95万元(每天汇500元居多)。文淑莲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文淑莲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2万元,但文淑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汇单存根复印件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96.2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同时确认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故该款每月利息为1.443万元。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共归还原告4.95万元,数额小于到期利息,故被告所归还的4.95万元应为利息款。因《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视为债务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95万元应予扣减。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故本院确定此3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关于只欠原告借款本金70余万元之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文淑莲借款本金96.2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支付的4.95万元利息应扣减);二、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淑莲违约金2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文淑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39元,由原告承担539元、被告朱立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人民陪审员 陶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