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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机场路01号交通科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叶龙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献,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860号。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F16**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2年9月4日2时45分,在亳州市涡阳县楚店(S202线)路段因车辆出现故障,正在路边修车时,被自北向南行驶张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F96**号福田牌货车刮擦损坏,我公司为此花费修理费近万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予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010元、施救拖车费254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1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我司难以承担,请求依据事实合理损失判决,评估费用及不合理的施救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万国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F16**号江淮牌货车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万国公司就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和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220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2012年9月4日,张建驾驶皖KF96**号福田牌货车,由阜阳市驶往涡阳县,2时45分,指南向北行驶至S202线122KM+860M(涡阳县楚店镇路段)处,因违反操作规范,与未按规定停车的王毛毛驾驶的皖KF16**号江淮牌货车相刮后,将给皖KF16**号车修车的行人董建义撞伤,造成董建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定(2012)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毛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7920元,万国公司实际支付修理费801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后万国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国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其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施救拖车费,因原告仅提供1000元的发票,应以发票为依据,故原告万国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为:车辆损失7920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42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万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阜阳万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圆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