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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雷某甲诉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762号原告雷某甲,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雷某甲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禹某某在结婚登记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和感情方面的问题发生矛盾,且经常争吵,从而造成家庭矛盾及夫妻感情不和。随着双方矛盾加深,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借故外出,至今未回。要求与被告禹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子雷某乙。被告禹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4、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村6组,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问题矛盾激化,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后现下落不明;5、南充市嘉陵区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回原籍生活,其与其父母没有联系;6、证人XXX、XXX、XXX当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有两年多,双方生育一子雷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禹某某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居住在富顺县,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雷某乙,2010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纠纷。2011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与原告无联系,与自己原籍及父母也无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禹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不好,常发生矛盾,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后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子雷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育小孩系尽法律义务,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禹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雷某乙随原告雷某甲生活。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照循代理审判员  司小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