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淑华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13号原告高淑华,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华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会东、马丽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邢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市住建委作出了京建复字(2013)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66号决定书),认定高淑华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明、委托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及朝房裁催字(2013)024号催告书(以下简称024号催告书)共1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申请材料;2、编号EY275539871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寄出了申请材料,被告于7月19日收到了上述材料;3、编号EJ908854676XT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及邮件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已将被诉决定书送达给原告;4、朝房裁字(2012)第148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14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收到了第148号裁决书,并于同年4月8日收到了024号催告书,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当庭出示《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高淑华诉称,原告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就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8号楼X门XXX号房屋拆迁纠纷问题,经协商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11月28日拆迁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朝阳房管局之后作出了第148号裁决书。原告知道该裁决书后立刻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166号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66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高淑华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第148号裁决书有利害关系;2、编号EJ908854676XT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及邮件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同时,原告高淑华当庭出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第148号裁决书。上述材料中包括了朝阳房管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024号催告书,该催告书显示朝阳房管局已于2013年1月6日将第148号裁决书送达给原告。被告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期限,遂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166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16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148号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原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虽然主张证据4不能证明第148号裁决书已向其送达,但相关送达回证均载明了原告接受,拒绝签字等情况,并经执法人员和证明人签名,同时,原告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上述内容中认证。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高淑华因不服朝阳房管局作出的第148号裁决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024号催告书等材料,请求市住建委撤销第148号裁决书。市住建委于7月19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后,市住建委调取了第148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024号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与送达情况证明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其中,在第148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上载明受送达人为高淑华,收到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在备注栏中记载着“本人在弘大拆迁公司办公室接收,拒绝签字”等信息,并有送达情况证明人的签字。同时,024号催告书中显示朝阳房管局于2013年1月6日向高淑华送达了第148号裁决书。7月23日,市住建委作出了第166号决定书,认为高淑华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高淑华邮寄了该决定书。高淑华不服上述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朝阳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对当事人针对朝阳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上述法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上述法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朝阳房管局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第148号裁决书,虽然原告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并不影响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朝阳房管局已于2013年1月6日进行合法送达的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才针对上述裁决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并决定不予受理,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在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的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书面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其作出被诉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淑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醇秀书 记 员  刘颜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