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于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麦收后订婚,于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8月21日出生。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承诺照顾原告父母家的生活,但是被告婚后没有兑现承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今年八月份原、被告在商量照顾原告父母的事情时原、被告又吵了一架。综上,原、被告在婚后几年里,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民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02年订婚,于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8月21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订婚,年结婚,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