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祝显班与芦秀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显班,芦秀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祝显班。委托代理人:祝培君。被告:芦秀美。原告祝显班诉被告芦秀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显班起诉称:因连续数月高温,干旱无雨,被告将本村自来水源头的水引向自己的田里灌溉,致使本村村民吃水困难。2013年7月26日,任传金、任清海娘、祝福成等村民纷纷要求被告拔掉引向田里的管子,被告不允许,还威吓说要锯掉自来水管。此时原告正好经过,说了句公道话“自来水大家都要吃的”,被告见原告声援,随即从地上捡起瓦片向原告扔过来,由于距离只有几米远,原告避让不及,被击中太阳穴和鼻子部位,当即血流如注,昏倒在地,被告仍不罢休,又捡起地上的砖块要扔过来,后被祝福成等村民制止。原告被打伤后,村长及村书记立即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4758元。损失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出租车费65元。因被告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精神紧张,血压上升,至今一人生活难以自理,被告还应赔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打伤原告,被三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因被告打伤原告,又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58元、误工费96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出租车费6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03元。被告芦秀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原告病情情况;(2)挂号费发票原件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看病花去822.94元;(3)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用医药费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明细;(5)出院记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6)医疗证明书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7)出租车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送至三门县人民医院花去交通费65元;(8)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案发当时被告殴打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记载了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因外伤在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上面记载了2013年7月26日祝家村至三门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为65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系公案机关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予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因原告共住院11天,按照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元,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因灌溉发生争吵,被告用瓦片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村干部用出租车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次日住院,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因被告殴打原告,被三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65元,共计611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灌溉发生争吵,被告肆意殴打原告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芦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显班医药费475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5元,总计应支付6113元;二、驳回原告芦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芦秀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祝显班负担35元,由被告芦秀美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