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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宗锡,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宗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桂C×××××号黑色力帆小轿车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出发,途径虞山桥过北极广场后右转沿中山北路向北行驶,当行至叠彩区xx家私批发中心大门前路段时,因醉酒将车停靠后在车内睡觉,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车辆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0.01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试听资料。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当天晚上自己只喝了一小杯酒,感觉不适,便躺在停在路边的车上休息,当时并没有发动汽车,不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2、公诉机关出示的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因为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不具有鉴定资格,同时鉴定人林某甲不具有鉴定资质。其辩护人吴宗锡辩称:1、本案中鉴定意见系办案民警个人委托鉴定,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也未盖有公章,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程序不合法;2、鉴定机构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和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故本案中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3、鉴定意见不符合规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其中一份报告单是由鉴定人林某乙人签名,第二份报告单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桂C×××××号黑色力帆小轿车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出发,途径虞山桥过北极广场后右转沿中山北路向北行驶,当行至叠彩区xx家私批发中心大门前路段时,因醉酒便将车停靠后在车内睡觉,后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车辆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0.01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车辆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40.01mg/dl,属于醉酒驾驶;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被抓获的地点;3、醉酒驾驶的轿车及地点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的轿车特征及醉酒驾驶的地点;4、被告人醉酒现场照片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现场情况及检测血酒精浓度情况;5、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情况说明及临床医学检验技术资格证,证实检测过程林华全程参与的事实同时证明林华具备检测资质的事实;6、广西科学技术厅桂科基(2010)8号文件,证实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实验室系自治区重点实验室;7、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与桂林市交警支队办理醉驾案件的合作单位,同时证明执勤民警委托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系执行职务行为;8、雅培标准操作检测程序,证实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酒精浓度检测使用的是雅培AXSYM仪器,该仪器的检测程序对检测人员技术要求较低,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基本靠仪器检测、分析及生成结果;9、试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将车停在快速行车道上,在车上睡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及现场情况;1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时辩称自己将机动车停靠在叠彩区xx家私批发中心大门前路边,在附近吃饭喝酒后,感觉头晕就到车上睡觉,不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停在叠彩区精品家私批发中心大门前路段的快速行车道上,对其驾驶的机动车为何停在快车道上,被告人张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张某也未能明确回答在哪个时间段、在哪家饭店就餐以及就餐饭店的方位等相关问题,同时被告人张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庭审时的辩护意见。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市叠彩交警大队、桂林市公安局叠彩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以及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的三次供述都稳定并且相互一致地叙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同时桂林市叠彩交警大队执法仪记录的内容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案发时停在快车行车道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辩称的自己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构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及鉴定人林某丙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公诉机关补强及当庭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证实了鉴定机构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及鉴定人林某丁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证实了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张某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