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福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张平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平;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福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张平,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念桐,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烟台市福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新,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负责人沈汉冲,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新,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平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念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卫忠、陈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第二被告将承揽的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钢结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租赁设备、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并同有关钢结构加工单位、钢材经销商签订了有关协议,支付了定金。2007年底被告方和建设单位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项目付出的巨大资金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等合计48.6万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张平没有作为承包钢结构工程的主体资格。烟台分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协议上的印章也不是烟台分公司的真实印章。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上所加盖的烟台分公司印章也不是合法印章,不能代表烟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3、被告与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即将做出判决,涉及钢结构部分鉴定的工程造价为4000到5000元,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递交的关于钢结构的决算报告,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48.6万元与事实不符。4、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证据中的15万元借据与被告无关。而且对该借款实际发生的真实性表示怀疑。5、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向烟台汇隆公司汇款共计74695元,与被告无关。而且该部分内容以及前面所说的借款已经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分包了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钢结构部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13659元,协议上加盖了南通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合同章。后原告入场施工,被告烟台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原告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一期工程钢结构工程造价为82089.26元。该预(结)算书盖有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印章。 以上内容有工程协议书、建筑工程预(结)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但对于已完工程部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被告答辩否认钢结构工程协议书、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中盖章的真实性,但是根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盖章与被告烟台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金穗公务卡协议中的盖章一致,而公务卡中的盖章的效力已经本院2008福商初字第1881号判决书认定,并生效。故对二被告否认盖章效力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本案中二被告认可是原告分包了烟台惠通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钢结构工程,且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盖章,即已经认可了原告已完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为82089.26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工人停工工资;2、对于其主张的青岛润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仅凭合同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而且本院依法对龚献群进行调查时,其证明电焊机等是原告自己带过来的;3、其与上海融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兰德涂料经销处、烟台市福山汇隆实业有限公司合同都是以被告烟台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并付款的,原告只是作为被告烟台分公司的代理人购置相关物品,也无法证明其为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等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平工程款人民币82089.26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10。由被告负担4872元,原告承担6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春生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黄春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贵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