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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孟宏香与XX文、陆花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宏香,XX文,陆花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孟宏香,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文,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被告:陆花根,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负责人: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宏香与被告XX文、被告陆花根、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文、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花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宏香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XX文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S206线110KM+200M处时,将同方向站在路边的孟宏香撞伤,致拾级残,现诉请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6131.52元,其中:医药费4090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10%×20)、精神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服鞋袜损失12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3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花根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误工天数均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由法院依据发票核实,但要按20%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原告诉请的部分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500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衣服、鞋袜损失,被告不承担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XX文垫付的3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XX文为孟宏香垫付的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XX文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至S206线110KM+200M处时,将同方向站在道路右边的阮金金、孟宏香撞倒,致阮金金、孟宏香受伤。当日,原告孟宏香被送至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送至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皮肤撕裂伤。于2月16日在该院行下颌骨颏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1、软食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注意保持口腔卫生清洁。2月27日,孟宏香在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口腔科、外科随诊。2013年7月16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宏香的伤势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40日;疤痕修复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陆花根,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案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第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阮金金、孟宏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孟宏香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40903.52元由医药费发票、病历、出入院记录相互映证,后期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医药费为48903.52元。2、原告孟宏香两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3、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费核定为2300元(30天×60元/天+10天×50元/天)。5、原告在昆山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残,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核定为1900元,鉴定费是进行伤残理算所必须的费用,应当在死亡伤残项目中理赔。7、鉴于原告伤情严重,到往返和县南京两地住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核定为6000元。9、原告在昆山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核定为19980元(180天×111元/天)。10、衣服鞋袜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核定。以上10项合计124931.52元,其中:属医疗费赔偿项目50703.5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4228元。二、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阮金金(已另案起诉)、原告孟宏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文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对于被告XX文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124931.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返还被告XX文垫付的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宏香的各项损失124931.52元。二、原告孟宏香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XX文垫付的3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宏香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雄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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