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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锦辉与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辉,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吴锦辉。委托代理人邹华恩,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燕,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阮传书。被告李欢燕。被告李欢华。原告吴锦辉与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宝公司)、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华恩律师、郭海燕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6月间,赫宝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欢燕、李欢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宝山区某室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交付款项后,赫宝公司及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诉请判令:1、赫宝公司返还借款250万元;2、赫宝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赫宝公司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对赫宝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享有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宝山区某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款项的权利。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5月14日、6月11日,原告与赫宝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均约定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9日、5月14日及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赫宝公司分别出具三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月息均为3%,由原告委托上海拓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融恒建材经营部划入赫宝公司、上海降龙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在三份《借条》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2年6月15日、16日,被告李欢燕、李欢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室、宝山区某室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总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另查明,被告李欢燕、李欢华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室、宝山区某室两套房屋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总债权数额为370万元,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在(2012)杨执字第3088号案件中,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两套系争房屋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夏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于2013年8月27日拍卖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信息、本院调取的沪高法(2013)委拍第650号《委托拍卖函》、《拍卖公告》、编号为00005720、00005723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3,328,9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赫宝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尽管《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对还款时间未做约定,但原告可依法要求赫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赫宝公司及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均未到庭应诉,亦无证据证明曾返还过借款,故赫宝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中,被告李欢燕、李欢华提供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室、宝山区某室的房屋作为债权抵押,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人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及原告,因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且系争房屋业已拍卖成交,故原告对该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赫宝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阮传书、李欢燕、李欢华均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赫宝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锦辉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对被告李欢燕、被告李欢华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某室、宝山区某室房屋的拍卖所得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阮传书、被告李欢燕、被告李欢华对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传书、被告李欢燕、被告李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3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081.88元,由被告上海赫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阮传书、被告李欢燕、被告李欢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慰江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