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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上官士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上官士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753号原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上官士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号。原告王旭东与被告上官士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上官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东诉称: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上官士庆驾驶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上官士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士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上官士庆驾驶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甘信兰、韩铭泽)发生碰撞,造成甘信兰、韩铭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驶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甘信兰、韩铭泽送往医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上官士庆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旭东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信兰、韩铭泽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2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15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原告同时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4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另查明,被告上官士庆是其驾驶的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上官士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车辆损失1570元,对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3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5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7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7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上官士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即37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东人民币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上官士庆赔偿原告王旭东人民币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官士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