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振福与被告臧福、赵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福,臧福,赵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郭振福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臧福被告赵月原告郭振福与被告臧福、赵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郭永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福及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福、赵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福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共同为胡国峰在围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的6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胡国峰贷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经(2011)围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国峰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9641.79,诉讼费用1675.00元,保全费770.00元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经(2012)围执字第763-1号(2012)围执字第756-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将原告个人存款1238.00元和66000.00元予以执行。故诉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部分62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2011)围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号证据(2012)围执字第763-1号、(2012)围执字第756-2号执行裁定书3号证据扣划回执4号证据送达回证被告臧福、赵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胡国峰于2010年4月6日在围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本案原告郭振福、被告赵月和臧福、王久龙、李俊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国峰不知去向。围场华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围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振福、赵月、臧福、王久龙、李俊波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9641.79元,并承担诉讼费1675.00元、保全费7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2)围执字第765-1号、(2012)围执字第765-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郭振福在银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78328.00元予以扣划兑现。该案执行完毕后,本案原告郭振福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其他担保人偿还原告代偿还部分贷款62660.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振福因被告李俊波、王久龙离家多年无法找到,于2013年10月8日请求撤回对被告李俊坡、王久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胡国峰偿还了借款本息,并承担了诉讼费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郭振福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各项费用合计78328.00元。5人为胡国峰担保每人应偿还的份额为15665.6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振福要求被告臧福、赵月按份额偿还承担保证责任每人为1566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福、赵月每人偿还原告郭振福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1566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7.00元,由被告承担683.50元,原告承担6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郭永文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