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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8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村村民段某某及其男朋友方某某,因有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某某用铁锨将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和别人打架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村村民段某某及其男朋友方某某,因有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中,朱某某用铁锨将段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另查明,2008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