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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素珍、廖湘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素珍,廖湘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峰,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东湖塘支行副行长,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252号。被告张素珍,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燕山村檀里组。被告廖湘川,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东湖塘镇燕山村檀里组。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素珍、廖湘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素珍、廖湘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素珍、廖湘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2‰,用于房屋装修,限期2年。2011年6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53‰。2012年6月15日该贷款再次到期,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还至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765.14元,本息合计20765.14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5.14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23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0765.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素珍、廖湘川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素珍在原告处立据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的事实。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廖湘川对被告张素珍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承诺;证据4、宁乡县东湖塘镇燕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素珍于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张素珍、廖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后,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素珍在原告处立据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2‰,限期为2年。2011年6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金,申请展期一年,双方约定展期期间月利率为8.53‰,被告廖湘川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6月15日该贷款再次到期。被告利息偿还到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31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张素珍、廖湘川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张素珍、廖湘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素珍、廖湘川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张素珍、廖湘川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765.14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23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之日。上述款项合计20765.14元,限被告张素珍、廖湘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素珍、廖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