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誉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青娟。委托代理人王宇丰。被告丁誉金。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材料款2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超期五百元每月,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每月50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誉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费2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月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次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月500元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义乌市万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费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每月500元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