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秀强、王飞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赤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焦山。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贩卖冰毒共计7.1克,其中:贩卖给颜某冰毒5次共计1.5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贩卖给刘某冰毒2次共计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后其因回安徽老家将5克冰毒交给被告人王某贩卖。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贩卖冰毒共计5.288克(包括被告人董某交给其贩卖的冰毒5克),其中:贩卖给王某甲冰毒4次共计1.2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贩卖给张某冰毒5次共计1.5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贩卖给刘某冰毒1.1克,得款人民币1100元;贩卖给程某冰毒2次共计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获冰毒0.888克。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冰毒仍然2次帮助被告人王某将0.6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甲和张某。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其中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董某辩解,其回家前交给王某的冰毒只有4克多,不足5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给王某的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贩卖的冰毒总共只有5克,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288克,其在2013年3月之前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5.288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辩解,其第一次帮助王某送货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第一次帮助王某送货时因不明知是毒品,故不能认定为犯罪,且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贩卖冰毒共计6.1克,得款人民币2100元。分别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豪士登大酒店、仙乐大酒店旁边弄堂等地贩卖给颜某冰毒5次,共计1.5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豪士登大酒店、锦宏宾馆贩卖给刘某冰毒2次,共计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后其因回安徽老家将剩余冰毒4克交给被告人王某在衢山镇继续贩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豪士登大酒店向董某购买过6次冰毒,其中500元的5次,300元的1次;在仙乐大酒店旁边弄堂向董某购买过4次冰毒,其中500元的2次,300元的2次。300元的冰毒有0.3克左右,500元的冰毒有0.5克左右。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在豪士登大酒店停车场、2013年2月先后2次在锦宏宾馆、隆运宾馆向董某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约0.3克。在隆运宾馆那次王某也在场。3、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在衢山镇入住宾馆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物品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董某与颜某的电话联系情况。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安徽老家先后买来3次冰毒。第三次买来时,其和王某住在海悦豪亭宾馆里,冰毒其自己卖了一点,也让王某代送过。后来其因回安徽老家就将剩下4克多冰毒和用于联系买家的诺基亚手机都给了王某,让王某帮助销售,并讲好给其本钱就行。其曾3次贩卖冰毒给刘某,一次300元,一次200元,还有一次对方一直没有付钱,冰毒每次都是0.2克左右,共约0.6克,其中两次是在豪士登大酒店门口交易的,还有一次是在锦宏宾馆门口交易的。其还在豪士登大酒店门口、仙乐大酒店弄堂贩卖冰毒给颜某。(二)被告人王某、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共计贩卖冰毒4.488克(包括被告人董某交给其贩卖的冰毒4克),得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冰毒,仍帮助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共计0.6克。分别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海悦豪亭宾馆、鑫悦宾馆等地贩卖给王某甲冰毒4次,共计1.2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其中在2013年3月27日晚,通过被告人侯某代送的方式在建设银行门口贩卖给王某甲冰毒0.3克;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鸿运宾馆贩卖给张某冰毒5次,共计1.5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其中2013年3月28日中午,通过被告人侯某代送的方式在鸿运宾馆贩卖给张某冰毒0.3克;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海悦豪亭门口贩卖给刘某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碧水蓝天小区门口出租车内等处贩卖给程某冰毒2次,共计0.6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3月28日,岱山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海悦豪亭宾馆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0.888克,并扣押人民币6300元和1只黑色诺基亚手机。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通过王某乙认识王某的。2012年12月左右,其向王某购买300元约0.3克的冰毒,当时是在海悦豪亭宾馆弄堂里由一个安徽人送来的。过了10天左右,其在鑫源宾馆向王某购买200元约0.2克的冰毒。又过了10天左右,其在鑫源宾馆又向王某购买了300元约0.3克的冰毒。2013年3月,其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300元约0.3克,最后一次是侯某送货到建设银行门口。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王某在贩卖毒品后,王某甲曾打电话来要购买毒品,其让他直接联系王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其在衢山镇鸿运宾馆205房间共向王某购买过14、15次冰毒,每次都是300元约0.3克,最后一次是侯某将冰毒送来。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中午,其在海悦豪亭宾馆门口向王某购买过300元冰毒,当时和王某一起的还有一个身材较瘦、年约20岁的男子。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23日、24日左右和3月27日在衢山镇锦江花苑内街、碧水蓝天小区门口2次向王某购买过冰毒,每次300元约0.3克。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甲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7、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在衢山镇入住宾馆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侯某处扣押物品情况。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扣押的净重0.88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刘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董某离开岱山前把5克左右冰毒让其销售,并许诺给其好处,还将一只黑色诺基亚手机给其,告诉其买家打电话过来卖就好了。后来其有2包冰毒被扣押了,其余的都被其卖掉了,卖了6000元左右。其在2013年3月27日晚和3月28日上午,还让侯某送过2次冰毒到建设银行门口和鸿运宾馆205房间,每次都是0.2克。其还在碧海蓝天小区门口将冰毒贩卖给刘某。1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到衢山镇后和王某住在海悦豪亭宾馆里,吃住都是王某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晚,其帮助王某把一包冰毒送给衢山镇建设银行旁的一个男子。第二天中午,王某又让其把一包毒品送给鸿运宾馆的一个男子,其将收到的300元钱交给王某。证实全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王某、侯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上列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关于被告人董某、王某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本院根据购毒人员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并结合书证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其交给王某贩卖的冰毒只有4克多、不足5克的辩解,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王某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王某具体贩卖毒品情况,认定被告人董某交给王某贩卖的冰毒为4克。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交给王某的冰毒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为王某提供冰毒,并提供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故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在2013年3月之前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与书证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印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某第一次帮助王某送货时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在具体量刑中予以综合考虑。该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共计6.1克;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共计4.488克;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贩卖冰毒共计0.6克,被告人董某、王某、侯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王某、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冰毒0.888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及赃款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吕海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