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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英诉被告古东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英,古东华,陈贵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秋英,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君,惠东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古东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贵平,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李秋英诉被告古东华、陈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东华、陈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英诉称:2005年8月27日20时01分许,被告古东华驾驶无号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87KM+750M处车头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陈贵平所驾驶粤NJ**-30xxx号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古东华、李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第D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英、陈振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稔山镇卫生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随后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处于2011年12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已进行了拆除内固定的手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8.22元;误工费:199天×(55684元/年÷365天)=30359.2元;护理费:199天×80元/天=1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天=3950元;住宿费:79天×150元/天=11850元;交通费:3013元;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抚养费:儿子胡某甲:6725.60元/年×2年×20%=2690.24元;女儿胡某乙:6725.60元/年×3年×20%=4035.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9855.94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9855.9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古东华、陈贵平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20时01分许,被告古东华驾驶无号牌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秋英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87KM+750M处车头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陈贵平所驾驶粤NJ**-30xxx号手扶拖拉机尾部,致两车损坏,被告古东华、原告李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稔山镇卫生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医嘱休息四个月(第一次三个月、第二次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疗费共计55332.77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45140.62、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9128.24元、门诊医疗费为1063.91元)。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第D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东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贵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秋英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秋英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IX(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古东华系无号牌(车架号745007014)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陈贵平系号牌为粤NJ**-30xxx手扶拖拉机的车主。上述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英于200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自2005年8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用。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截至2005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用为45140.62元,由被告古东华、陈贵平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秋英系非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儿子胡某甲11岁(1994年9月出生)、女儿胡某乙10岁(1995年9月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其丈夫胡某强已去世。以上事实,有李秋英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古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秋英无事故责任。结合各方过错大小,原告李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古东华承担70%,被告陈贵平承担30%为宜。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秋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获得的赔偿应根据其诉讼请求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供2011年12月20日的9128.24元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惠东县稔山社会保险管理所的公章,显示该笔医疗费用已由社保报销,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5140.62元已判决,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为1063.9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其诉请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897.48元/年÷365天×196天(住院76天+全休四个月)=14443.58元;3、护理费:参照护理等级标准计为70元/天×76天=5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6天=3800元;5、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2+3=5年共6725.6元,予以照准。以上费用共计140443.0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古东华应赔偿70%即98310.11元给原告李秋英,被告陈贵平应赔偿30%即42132.9元给原告李秋英。综上,对李秋英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古东华、陈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英98310.11元。二、被告陈贵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英元42132.9元。三、驳回原告李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李秋英负担1067元,被告古东华负担2123元,被告陈贵平负担910元;鉴定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3060元,由被告古东华负担2142元,被告陈贵平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