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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张家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家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溪,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溪向一名叫“阿牛”的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以号码为136××××0646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2013年5月至6月20日间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的制冰厂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次3小袋,重0.66克,得款200元。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家溪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二小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6××××0646的手机一部。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张家溪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共1.89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溪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家溪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家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溪向一名叫阿牛的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用号码为136××××0646的手机联系,在2013年5月至6月20日间,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的制冰厂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次3小袋,重0.66克,得款200元。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家溪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的制冰厂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36××××0646的手机一部。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张家溪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共1.8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高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卷一P25-27):被告人张家溪作案所用的(手机号码为136××××0646、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2小袋。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家溪,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P38):2013年6月20日17时20分左右,云岭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情况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查获涉嫌贩卖冰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家溪(男性,1979年3月21日出生,海丰县城东镇人),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疑似冰毒2小袋。4.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卷二P13):缴获的疑似毒品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鉴定结论已告知张家溪。(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张家溪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89克。(三)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张家溪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被告人张家溪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刘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我跟张家溪购买过4次毒品。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拨打张家溪的手机(136××××0646)要他送50元冰毒过来,两人约好在海丰县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制冰厂交易,之后张家溪将50元冰毒(约0、16克)送过来,我拿了50元给他;2013年6月2日下午,我用同样方式与张家溪联系让他送50元货(约0.16克冰毒)到彭湃小学后的制冰厂给我,同样我给他50元;2013年6月15日晚上20时许,也是用同样的方式跟张家溪联系让他送100元货(冰毒约0.3克)到彭湃小学后面给我,但当时我身上没钱,他同意给我赊欠。今天(2013年6月20日)下午在海城镇彭湃小学后面制冰厂我准备与张家溪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家溪的供述:2013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家城打我的手机(136××××0646)说要跟我购买50元冰毒,之后我们约好到彭湃小学后面的制冰厂交易,后在该厂贩卖了1小袋冰毒(约0.16克)给家城,收取现金50元;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家城又打我的手机联系,之后我在彭湃小学后面的制冰厂贩卖了1小袋冰毒(约0.16克)给家城,收了50元现金;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家城打我电话要和我购买100元冰毒,之后我在彭湃小学后的制冰厂卖了1小袋冰毒(约0.3克)给家城,当时家城说没有钱暂时欠我100元,我同意了;2013年6月20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家城又打我手机说要跟我买50元冰毒,叫我送到彭湃小学后面的制冰厂给他,我来到该地点,准备贩卖给他时便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现场在我身上缴获2小袋冰毒及我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36××××0646)。我的毒品是和海丰县城东镇一名叫“阿牛”的男青年购买的,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与“阿牛”购买,以每克大约300元的价格卖给家城。贩卖之后留点自已吸食。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家溪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家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家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决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