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钟月福、李官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月福,李官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三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月福,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松周,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官支,绰号“亚六”,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月福、李官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传秀、李小燕、李其斌、李小翠、李小洁、李其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钟月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官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钟月福、李官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燕、李其斌、李小翠、李小洁、李其鲜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97.5元(李官支亲属已暂存法院帐户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传秀、李小燕、李其斌、李小翠、李小洁、李其鲜及原审被告人钟月福、李官支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钟月福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因赌钱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从而伙同李官支报复伤害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认定其开枪射击被害人李某的证据不足,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成、代理检察员陈立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月福、原审被告人李官支及辩护人吴松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月福与原审被告人李官支共同报复伤害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钟月福与李官支在案发现场持枪各向被害人李某射击一枪的事实不清,与二审补充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认定李官支构成自首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钟月福提出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建议本院对钟月福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案件起因、案件参与人数及钟月福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李某开了一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刑事部分判决;二、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刑事部分判决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桂文代理审判员 覃纪欢代理审判员 程耀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