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天星与王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星,王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王天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军、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星诉被告王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于2006年11月与前妻郝宝���因感情长期不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3月份,原告提出与前妻复婚要求,遭到拒绝后,原告想回安阳市杏花村老家居住(该房被被告租赁着,年租赁费伍仟元)。2012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带着被褥等物品,要进杏花村老家的房门,但被告及其丈夫王文勇、母亲郝宝枝等人堵着门,不让原告进门,并将原告的被褥抢走。更让人气愤的是,被告身为原告的女儿,竟不顾父女之情,和其丈夫王文勇将原告打到在地,在原告的胸上跺了两脚,原告疼痛难忍一个多月,原告打110报警之后,北辰派出所将被告及其丈夫王文勇传唤到派出所,派出所的处理意见是:1、被告及其丈夫二人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2、将抢走原告的物品归还;3、原告看病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事情发生后,原告找了朋友和村委会干部及杏花村村委会、治保会多次调解,被告仍强占着原告的房屋,拒不腾出,原告现在已经62岁了,自己有房却不能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不孝之举是天理和法律均不能容忍的,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占有原告的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王颖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所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将房屋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有证据能证明其对本案所诉房屋享有所有权,那么根据原告跟被告的母亲郝宝芝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上明确约定将本案所诉的房屋赠与被告所有,而被告也实际占有,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回家同住,被告没有反对。原告称其回家时被告打骂原告,并且经过派出所处理,这不是事实。原告是被告的父亲,根本不存在赶父亲出门的事情。四、2007年6月,原告即将到退休年龄,急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因无力缴纳相关费用,由被告筹款3万余元为其办理。2011年9月,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又由被告筹款14000余元,为其补交了养老保险费用,办理了正式退休,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郝宝芝于197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王娟和王颖。婚后双方因感情及性格不合,于2006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与郝宝芝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王娟,王颖均已结婚成家,不存在抚养子女义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原有房产两处分别赠与两个女儿。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郝宝芝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原告及其前妻将位于小清流北后街7号院1号的房屋给王娟,并把该房屋登记在王娟名下。原告及其前妻将位于杏花村的房屋给被告,被告将其出租,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原、被告因本案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并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处理。另查明,1996年原告拆除其旧房,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后由被告的丈夫王文勇出资建设。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天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分单、1996年郊建字第26号建筑许可证、批准宅基地许可证第26号、三联单据、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证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杏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王颖提供的2004年10月8日证明、证人郝宝芝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其前妻郝宝芝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原告及其前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其前妻均具有约束力。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前妻将双方共有的一套房屋赠与了大女儿王娟,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虽然因各种原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五年的时间内也未对该离婚协议提出异议,该赠与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被告的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而且赠与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既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是书面赠与,故原告称被告不是受赠与的一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之间的特殊亲情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以及被告无房可住的现实情况,原告可以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天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