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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李神贵,周华容,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李神贵,周华容,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朱亚能。委托代理人沈菊、张文,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神贵,男,汉族。被告周华容,女,汉族。被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建行)诉被告李神贵、周华容、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神贵、周华容、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建行诉称:锡山建行与华夏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因购置座落于香珺苑二期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产而与锡山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因锡山建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最高限额为2亿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锡山建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锡山建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09年11月22日,李神贵、周华容与华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神贵、周华容向华夏公司购买香珺苑39-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同年12月15日,锡山建行与李神贵、周华容、华夏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锡山建行向李神贵、周华容发放贷款116万元,用于购买3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李神贵、周华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锡山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神贵、周华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李神贵、周华容承担;李神贵、周华容以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锡山建行按约向李神贵、周华容发放贷款116万元。李神贵、周华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锡山建行有权要求李神贵、周华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锡山建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8123元。现请求判令:1、李神贵、周华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3215.5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为82733.3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3321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8123元;2、锡山建行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夏公司对李神贵、周华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神贵、周华容、华夏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锡山建行与华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夏公司为因购置座落于香珺苑二期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产而与锡山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因锡山建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2亿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锡山建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锡山建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09年11月22日,李神贵、周华容与华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神贵、周华容向华夏公司购买3号房屋。同年12月15日,锡山建行与李神贵、周华容、华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锡山建行向李神贵、周华容发放贷款116万元,用于购买3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李神贵、周华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锡山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李神贵、周华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李神贵、周华容承担;李神贵、周华容以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锡山建行向李神贵、周华容发放贷款116万元。李神贵、周华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5日,李神贵、周华容尚欠本金933215.58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82733.38元。锡山建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812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山建行与李神贵、周华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神贵、周华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锡山建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神贵、周华容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锡山建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应由李神贵、周华容承担。抵押物尚未办妥抵押登记,华夏公司应按约对李神贵、周华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锡山建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锡山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神贵、周华容、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神贵、周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933215.5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为82733.3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33215.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8123元。二、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神贵、周华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合计19180元,已由锡山建行预交,由李神贵、周华容、华夏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锡山建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