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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明与娄顺品、羊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娄顺品,羊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朱明,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明。被告:娄顺品,经商。被告:羊金连,经商。原告朱明与被告娄顺品、羊金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羊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0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娄顺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人民币400元,即月利率1%,每三个月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和支付。借条上的朱鉴明即本案原告朱明,原告身份证上名字为朱明,但两个名字都在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元(已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娄顺品、羊金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与被告娄顺品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朱明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顺品、羊金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娄顺品、羊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