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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柏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彦粉与李西文、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粉,李西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刘彦粉,女,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回增春,柏乡县城关镇宏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立科,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李西文,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1楼。委托代理人:葛改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彦粉诉被告李西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粉的委托代理人回增春、刘立科,被告李西文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改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西文驾驶冀EAD9**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建设路JSH001号路灯杆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邢台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柏乡县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皮肤挫伤;4、左眼睑挫裂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9290元。此事故,经柏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的发生,造成我损失了大量钱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我方的住院费、生活补助费、陪床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170元。二次手术费及复查费待定,伤残费待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诉讼请求变更为76414.0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李西文、刘彦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16天。6、柏乡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5天。7、矿业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柏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桥东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彦粉的损伤为拾级伤残。10、矿业总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计37603.91元。11、柏乡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计1246.1元。12、柏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收据5张,共计445元。13、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计800元。14、交通费,柏乡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二张,共计1200元。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均无异议。对证5、6、7、8、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报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2应提交原件,无法核定事实。对证13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证14非正规票据,我司不予认定。被告李西文的质证意见同以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西文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单据在原告手中。我的车辆因事故产生了修车费259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西文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李西文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修车收据一张。原告对被告李西文提交的修车收据认为:一不是正规发票,二没有申请评估,三没有提起反诉,故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只认可3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西文驾驶冀EAD9**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建设路JSH001号路灯杆处与相向行驶的刘彦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彦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西文、刘彦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彦粉在柏乡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抢救后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左眼睑挫裂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604元。出院后刘彦粉转至柏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侧肋骨骨折,住院4天,在柏乡县人民医花费医疗费1691元。被告李西文在原告刘彦粉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鉴定:刘彦粉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西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柏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彦粉与被告李西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西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以支持300元为宜。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诊的医院不符,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因被告李西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故以支持其车损5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告诉求,结合本案实际,事故给原告刘彦粉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295元。(包括李西文垫付的5000元)。2、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00天=3716元。3、护理费:(按农民标准,1人护理计算)13564元÷365天×20天=7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5、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车损: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95+1000元)计402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30295元由原告刘彦粉及被告李西文按同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5147.5元。因被告李西文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扣除李西文的车损500元,故李西文应赔偿原告刘彦粉964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车损、交通费共计24421元,由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西文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34421元。二、被告李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粉9648元。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西文负担。因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西文迳付原告刘彦粉8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缴纳855元,由原告刘彦粉承担255元,被告李西文承担600元。因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西文迳付原告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