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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范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3年10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莘县柿子园乡农业技术服务站站长,住莘县。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到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7月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相坤、王文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尹连震、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常相坤、王文博,证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范某在任莘县农业局柿子园乡农业技术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莘县农业局领取中央财政补贴项目乡镇级劳务费44457.53元,采取收入不报帐的手段,将其中的33552.53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范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以贪污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其次,如法庭认为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应对以下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属自首;2、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4、被告人收入不下帐的行为有客观原因;5、被告人在从事小麦良种推广工作中的实际费用要比在案证据载明的数额大,也就是说,本案涉案的实际金额要比指控的数额少。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莘县县政府响应上级号召,开始实施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即对购买使用良种的农民,由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目的是在莘县推广使用小麦良种,并让利于农民。为使该项工作顺利推广实施,在每年的8月份,由莘县县政府牵头组织,召开有莘县农业局、财政局相关人员和有关乡镇的乡镇长或分管乡镇领导、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站站长参加的动员大会,专题部署该项工作。自2009年起,又以会议文件的形式下发了由莘县农业局、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实施办法。会后,各乡镇再进行具体布署,并由乡镇的管区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协助各乡镇农技服务站站长共同开展该项工作。因各乡镇在推广良种改良的过程中,需进行宣传、发动,并需要各村两委成员配合工作,会产生一些费用,而莘县乡镇和各村经济比较困难,对实施该项目无力给予财政支持。为确保该项目按计划实施,自2005年至2008年,中标的供种企业主动拿出部分利润,返还给购买小麦良种的各村,作为村级费用。自2009年起,供种企业又拿出部分利润作为乡镇级劳务费,用作各乡镇推广该项工作的费用。具体做法是将应由购种农民负担的那部分良种款收齐后,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各乡镇的乡镇级劳务费在扣除部分费用后,由县农业局代为返还给各乡镇。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范某从莘县农业局领取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乡镇级劳务费44457.53元,在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私自处理后,将其余的33552.53元占为己有。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范某向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并退出了全部个人占有的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3、2009至2012年小麦良种补贴实施办法四份,4、乡镇级劳务费发放表四份,5、被告人因该项目支出的费用单据四张,6、被告人的任职证明一份,7、户籍证明一份,8、莘县农业局关于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劳务费的解释一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某证:我是供种企业莘州种业有限公司经理,乡镇级劳务费是我公司自愿让利,为了小麦良种项目的顺利实施,鼓励良种推广人员工作积极性的一种措施,是给乡镇农技站的经费,农业局和乡镇级政府在乡镇级劳务费的发放和支配中应起主导作用。2、证人杨某某证:我是莘县农业局种植业管理股股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是从2005年开始实施的,从2009年开始实行全覆盖。每年8月份,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主持召开有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专门安排、部署实施这个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费用,因为没有专项经费,由供种企业主动让利,用于乡镇和各村参与项目实施人员的费用。这项工作由乡镇农技站牵头,但是单独靠农技站是完不成这项工作的。当时领导人在大会上也讲过,劳务费不是给个人的,个人不能占有。3、证人胡某某证:我是莘县柿子园乡政府财所所长,当时的柿子园乡党委书记薛某某在开会时提到过农业局返过来一部分办公经费,安排过发下来后分给管区,因为后来是范某自己操作的,我就没再管这事。我认为小麦良种补贴劳务费应该入乡财所的帐,但实际没有入账。4、证人薛某某证:我在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任莘县柿子园乡党委书记,2009年和2010年范某领到劳务费后,向我汇报过,但没有说是乡镇级的劳务费,只是给我说该给管区多少钱、村里多少钱,我就原则性的安排他该分给管区多少就分给管区多少,但他是如何发放的我不清楚。按道理说这笔钱应该入乡财务后由乡财所发放。5、证人莘县农业局财务科副科长刘某某证实了劳务费的发放情况及被告人领取的具体数额。6、证人王某某、范某、宋某、赵某某、王某某、和银某某证实自己在担任莘县柿子园乡管区书记期间,曾收到过被告人范某给的部分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劳务费。(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供述了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领取乡镇级劳务费后的处理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实,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和推广是在政府主导下由县、乡镇、村三级工作人员共同努力完成的,而非仅凭被告人范某个人的努力;乡镇级劳务费应是供种企业为使各乡镇能够按计划完成小麦良种推广工作,给予各乡镇用于实施该项工作的经费,而不是给某个个人的。被告人范某作为莘县农业局柿子园乡农业技术服务站站长,实施推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正是其职责所在,即使在从事该项工作时贡献较大,也是其本人应尽的职责。被告人范某在从事这项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大部分乡镇级劳务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