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盗窃罪,经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某广场天映影城门口盗窃于某某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价值1140元,后李某某将山地车通过某信息网卖出,卖得800元,已挥霍。2、2012年8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某广场门口盗窃苗某某的一辆蓝色美利达牌勇士560D型山地车,价值1613元,后李某某将山地车通过某信息网卖出,卖得650元,已挥霍。3、2013年2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某广场门口盗窃邵某某的一辆红白色凯路士牌山地车,价值4128元,后李某某将山地车通过某信息网卖出,卖得1200元,已挥霍。4、2013年7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定市某广场某店门口盗窃许某某的一辆黑灰色崔克4300型山地车,价值4128元,后李某某将山地车通过某信息网准备卖出时被抓获,山地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被告人口供、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估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其亲属积极退赔了各被害人物品的相应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佟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