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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忠选与李道康、凌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忠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康,现下落不明。被告凌秀娟。原告张忠选与被告李道康、凌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李道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康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凌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道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道康结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李道康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李道康一直怠于支付借款及利息。该债务系被告李道康、凌秀娟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被告凌秀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道康、凌秀娟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补充陈述到: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李道康汇款150万元、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两笔借款均有借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道康于2010年1月15日和同年1月20日分别偿还了50万元和516000元,合计1016000元,其中80万元是偿还150万元的本金,剩余216000元是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为了计算方便,80万元当作2010年1月15日偿还。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道康出具一张120万元借条交原告收执,月利率仍按2%计算。被告李道康未作答辩。被告凌秀娟庭前答辩称:被告凌秀娟不认识原告,并对被告李道康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两被告已于2011年7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提供借条上“李道康”是被告李道康本人的签字。原告张忠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李道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原告依约已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此说明本案中的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到:原告和证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和证人系同学关系。2009年6、7月份,被告李道康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证人分两次汇给被告李道康合计2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二分。原告张忠选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李道康、凌秀娟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道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凌秀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7、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道康、凌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4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李道康交付了借款1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证据4,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6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道康、凌秀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李道康于2009年6月19日和同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5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借款。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道康偿还了借款150万元中的8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道康按月利率2%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道康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忠选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按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6、7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忠选和被告李道康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之外,其他部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道康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忠选,系针对被告李道康之前向原告两笔借款的结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四倍,对超过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鉴于被告李道康已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当时法定利率的四倍,本院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道康在出具借条之前已支付了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及至2010年1月15日已偿还借款150万元中的80万元。本院酌定150万元从2009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间的利息为170100元,多出39900元偿还本金,以本金660100元(700000元-399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间的利息为340770元,多出79934元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09年6月19日该笔借款被告李道康尚欠原告本金580166元(660100元-79934元);50万元从2009年7月30日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间的利息为304020元,多出71313元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2009年7月30日该笔借款被告李道康尚欠原告本金428687元(500000元-7131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853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道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凌秀娟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康、凌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选借款本金100885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忠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4元,由原告张忠选负担2340元,被告李道康、凌秀娟负担15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张忠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林士红人民陪审员  林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