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韩维雪与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雪,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17号原告韩维雪,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常伟,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X部主任,住该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永侠,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医院X部职员,住该医院。原告韩维雪与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维雪、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常伟、赵永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维雪诉称,1985年1月至1989年6月其曾在被告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做护理,符合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给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为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1985年至1989年6月,原告曾在被告处做护工属实。2012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因需要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数量多,被告分两批办理,2012年12月,被告将原告的相关资料报送至西安市养老经办处,但该处告知需要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始证明,因时隔时间过久,原始凭证未保存。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会议,确认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随后被告将相关资料再次报送西安市养老经办处,但因为该会议纪要无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未能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因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截止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该文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无能为力。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至1989年6月,原告韩维雪在被告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护理工作。2011年10月24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下发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韩维雪符合参保条件。2011年12月,陕西省教育厅将上述文件发送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5月,原告韩维雪向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出参保申请,2012年12月26日,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会议纪要,内容为:“经2012年12月26日下午院长办公室研究同意韩维雪同志参加西安市基本养老保险。韩维雪曾于1985年元月至1989年6月在我院从事护工工作,因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我院1990年以前的会计凭证已销毁,故其工资发放记录已找不到原始资料,但根据事实调查研究,该同志符合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精神。”后原告未能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参加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无故拖延致超期未能参保,被告认为是原告曾经工作的原始资料没有保存致原告未能参保。上述事实,有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985年1月至1989年6月,原告韩维雪在被告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护工,符合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参保条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该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养老保险。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曾经工作的原始凭证资料没有保存,致无法办理相关保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因提供该原始凭证的义务在被告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按照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为韩维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韩维雪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韩维雪已预交),由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