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韩爱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敬石,上海市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娣。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韩爱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敬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平安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平安公司授权上海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原告平安公司遂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的保单。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此后,被告获得平安银行的小额贷款人民币(下同)30,303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平安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约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19,614.39元;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成,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本金19,320.22元、利息292元、罚息2.17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752.36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间的借款事实;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险投保单、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4、支付保费的授权委托书及申明书,证明双方保险的事实;5、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资料及被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附件,原告未提供。因为被告是老客户,原告业务员承诺有优惠,即被告在6个月内履行还款,可返利10,000元;原告未履行承诺,故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带有附件的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授权上海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并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的保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保险金额33,212元;保险期间2009年1月24日零点起至2011年4月24日零点;保费10,303元一次性趸缴。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并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30,303元,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40%;按月偿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19,614.39元。2010年5月18日,原告予以全额理赔。被告至今拖欠包括本金19,320.22元、利息292元、罚息2.17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保单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已按约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违约金及保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爱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金人民币19,320.22元、利息人民币292元、罚息人民币2.17元;二、被告韩爱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人民币19,614.39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磊审判员 张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