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关保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法定代表人高先霞,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强,淄博市淄川区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兰公司)与被告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工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内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大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米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60T球磨机的主要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7条,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询证函也如石沉大海。因此造成生产出大量不合格产品,产生了高额的维修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后经与被告方多次电话联系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错发的6台球磨机主轴承:240920F/W33,低速轴承:22240CA更换为约定的轴承型号为:4053192,低速轴承型号为:53540,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221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大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错发球磨机主轴承,但被告实际并未错发,原告诉称的轴承型号是国家有关部门原定的老型号,被告发的型号为新型号,所发货物的轴承为同一型号,质量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另外,如果被告发的货物型号有误,根据合同法规定收货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立即开箱验收或在合理期限内对型号、规格检验,立即向发货方提出质量异议。如收货方怠于检验,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收到的货物符合要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60T球磨机6台。双方还就单台6**球磨机主要技术参数及配置签订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在以上协议中就轴承的型号进行了约定,具体为“主轴承型号:4053192,低速轴轴承:53540,瓦房店轴承厂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将6台球磨机发到原告公司。2011年4月22日,原告发现收到球磨机的主要部件主轴承型号和低速轴轴承型号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但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瓦房店轴承厂于1995年9月8日已改制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30日以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优惠协议书、单台6**球磨机主要技术参数及配置、补充协议书、询证函、瓦房店轴承厂发展历程、2011年5月4日证明、工矿产品供销协议、轴承购销合同、费用维修清单、收据、放行申请、放行条、照片;被告提供的新旧轴承型号对照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括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主轴承型号和低速轴轴承型号是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辩称其提供的主轴承型号和低速轴轴承型号虽然与合同约定的不同,但是其实际发的型号是新型号,不存在错发,并提供了新旧轴承型号的对照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其提供的主轴承和低速轴轴承属于新型号,但是其提供的新旧轴承型号的对照表不属于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且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轴承型号尚在使用,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更换轴承。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及时检验应视为收到的货物符合要求,因原告在发现被告提供的球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及时向被告以征询函的方式提出异议,虽然被告辩称没有见过征询函,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轴承的生产厂家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但被告认为合同的约定的只是生产地,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厂家且原告未在起诉状上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所涉轴承的型号、厂家均应当是合同的重要部分,瓦房店市是我国重要的轴承生产基地,瓦房店轴承厂是著名的轴承生产厂家,虽然在本案合同签订时,瓦房店轴承厂已不存在,但该厂经过改制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轴承的生产厂家应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生产地,本院认为,合同上并没有标明“生产地”的字样,且从通常角度也不能理解为生产地,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在起诉状上写明关于生产厂家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写明被告错发轴承,且在本案的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更换为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轴承,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2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是更换轴承及相关的维修费用,但对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结合案件的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6200元(更换4个低速轴轴承的费用)。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括附件)。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更换6台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厂)生产的60T球磨机的主轴承和低速轴轴(按合同约定型号);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淄博大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200元;驳回原告安阳欧米兰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候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