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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虞惠东与朱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惠东,朱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48号原告虞惠东。被告朱月中。原告虞惠东诉被告朱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虞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惠东诉称,2011年10月28日,朱月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虞惠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朱月中未及时归还借款,后经虞惠东多次催讨,朱月中于2012年8月归还虞惠东借款本金60000元,尚余本金40000至今未还。故虞惠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朱月中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朱月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朱月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虞惠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内容。2、银行汇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月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朱月中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1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朱月中未及时归还借款,后经虞惠东多次催讨,朱月中于2012年8月归还虞惠东借款本金60000元,尚余本金40000至今未还。另查明,虞惠东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虞惠东与朱月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虞惠东自认朱月中于2012年8月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朱月中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虞惠东要求朱月中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虞惠东支出的公告费系朱月中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虞惠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朱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惠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朱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