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汪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旬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被告均系旬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该院不便审理,遂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6月8日安康中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因双方考虑孩子因素,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从2006年9月25日起分居至今。被告于2006年11月19日将大部分家俱拉回安康和自用。2007年2月9日将房屋卖掉,卖房款140678元,除偿还26000元贷款和偿还原告母亲9000元外,剩余105678.00元(包括给被告母亲偿还的两万余元在内)由被告掌管使用,原告从此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为了给被告治病,原告马某甲从单位借款20000元款,该款由原告马某甲独自偿还。儿子马某乙从上初中到大学的学费以及生活费均系原告马某甲一人负担。原告从医院索赔所得10万元赔偿款,除办事花费外,其余90000余元全部汇给了被告,被告病重时,原告及时带去10000元款帮助,这些原告并无怨言。原、被告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孩子虽己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尚无独立生活能力,鉴于被告目前状况,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夫妻共同财产可不要求分割。被告汪某辩称,被告汪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从学校毕业于1988年被分配至旬阳县人民法院工作后,同事马某甲对汪某心生爱慕、苦苦追求,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9日被告汪某不顾家人的强烈反对与原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儿子马某乙。被告汪某在婚后尽到了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马某甲也对被告疼爱有加,2004年12月被告36岁生日的宴会也是原告马某甲精心操办。2005年12月被告在单位体检时被查因生小孩剖腹产输血而感染丙肝,原告积极的给予照顾和治疗。因被告患病身体状况不佳,不得已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在娘家人的帮助下边治病边照顾孩子。2006年11月因被告停药后病情复发,原告为了给被告治病提出将房屋出卖,售房款用于偿还外债及治疗被告汪某的疾病。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被告汪某担心所患疾病有可能会传染给丈夫,被迫无奈才分居生活,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1年被告病情严重恶化,住院的相关事宜均系原告所办理,还给付了一万元治疗费。期间,原告马某甲多次询问被告汪某的病情,并给予精神上的支持。因医疗纠纷原告尽心尽力的操办,获得了旬阳县人民医院的10万元赔偿款,原告只留下了2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马某乙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马某乙年龄情况。4、租房证明及房租费收据各3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分居。5、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2006年9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离婚并写下书面离婚协议。6、被告书写的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家庭共有财产。7、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卡及转款单据各1份。拟证明2007年2月9日出卖房产价款140678元,除还账外,余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汪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及出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被告患丙肝肝硬化功能代偿期。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财产清单、租房证明、房租费收据、房屋买卖协议、银行卡及转款单据被告汪五梅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质证认为系被告逼迫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于1991年1月29日在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在旬阳法院工作,婚后夫妻关系尚好。199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己满21岁,大专在读,即将毕业。2005年12月被告汪某被确诊因剖腹产输血感染丙肝,原告也曾给予关心和照顾。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和子女抚养均作出了具体的处理,自此双方分居,被告拉走部分家俱回到安康的父母家居住和治病,原告在旬阳县城工作和生活。因被告患病需治疗,双方商议于2007年2月9日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卖,所得房款14万余元用于为被告汪某治病和偿还为其治病所欠的外债。房屋被出卖之后,原告租住单位房屋和借住其父母家中。因被告在医院感染丙肝,原告向医院索赔的10万元也用于被告汪某治病等相关费用。2011年被告汪某在安康病情复发,原告马某甲托人将1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汪某用于治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共有房屋变卖之外,家中所共同购置的家电家俱等财产和生活用品,一部分由被告于2006年拉至安XX活使用,其余财产和生活用品由原告管理使用。审理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有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中虽有责任和义务,但婚姻更需要夫妻相互关心、爱护,并用感情来经营和维系才能长久。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被确诊患有丙肝后,原告也积极措筹费用为其治疗。但因被告汪某患病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双方遂产生矛盾并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之后,原告变卖房产和为被告索赔的所有款项均用于为给被告治病,尽到了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但因原、被告分居两地长达七年之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和情感投入,亦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汪某因生小孩子而身患丙肝,该种疾病需持续性治疗并需要一定的治疗费用,被告虽有公费医疗,但仍有个人自费项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电家俱等财产和生活用品,双方在分居时己根据各自需要进行了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分割,在原、被告处的财产由各自所有和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告马某甲给予被告汪某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立成审判员 董荣福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