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西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西星,绰号“歪子”、“连营”,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耿棚镇。2013年3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西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西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杨林、杨成超、常文祁(三��已起诉)在阜阳市区多次盗窃施工机械车上的柴油。被告人陈西星明知该柴油来路不明,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杨林等人手中收购约七、八千元的柴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杨某甲、常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西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西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