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王宏亮与被告谭松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亮,谭松林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2号原告:王宏亮,永清县宏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研发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赵晓强,永清县宏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谭松林,南宁市望州南路榔梨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亮与被告谭松林侵害“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ZL200920350167.5)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宏亮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谭松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亮撤回对被告谭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宏亮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王宏亮。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