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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永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执字第221-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廷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军,农民。保证(担保)人王立勇,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建蒲小区。身份证号:××保证(担保)人韩顺科,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镇韩了墙村62号。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永军偿还货款23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计款262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保证(担保)人王立勇、韩顺科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13年3月25日自愿为被执行人王永军欠款一案提供担保,并向我院出具书面担保书,内容为“我俩自愿为王永军欠款一案提供担保,保证在2013年4月3日前将(2011)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我俩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我院未对被执行人王永军采取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王永军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王立勇在银行的存款十万元整(¥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