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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陆琴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琴,XX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陆琴。被告XX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峰。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原告陆琴诉被告XX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陆琴、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琴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保留在被告处。2011年3月23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答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补偿1个月工资。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4192.55元并承担本案上述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工资表;3、职工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需给我经济补偿金。被告XX公司辩称:1、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应移到劳动部门处理;4、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有误,应该是3557元,我们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六个月平均工资。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2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陆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23日,原告就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4192.55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一年内就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事实申请仲裁。而本案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才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并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且本案原告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琴对被告XX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恒金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