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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董从群与宋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从群,宋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董从群。被告宋大平。原告董从群与被告宋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大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从群诉称:原告向被告宋大平经营的水城雅园大酒店供应家禽,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4日,宋大平累计结欠原告鸡鸭鹅货款85186元,被告将水城雅园大酒店转让给他人经营,导致原告追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5186元。原告董从群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11月15日宋大平出具的25000元货款欠条。证据2、2012年1月20日宋大平出具的5000元货款欠条。证据3、2012年5月21日宋大平出具的16900元货款欠条。证据4、2012年10月9日宋大平出具的22700元货款欠条。以上四张欠条金额合计69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从群个人从事家禽销售,向宋大平经营的水城雅园大酒店供应鸡鸭鹅。2011年11月15日宋大平向董从群出具的25000元货款欠条;2012年1月20日及同年5月21日、10月9日宋大平分别向董从群出具5000元、16900元、22700元的货款欠条,上述四张欠条总金额69600元。后董从群向宋大平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从群以其余15487货物收据是杨奇林签收为由未提交证据,拟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董从群与被告宋大平之间家禽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董从群向宋大平供货后,宋大平出具欠条,董从群有权随时要求宋大平给付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董从群起诉要求宋大平给付85186元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宋大平出具的69600元的欠条,对该69600元予以支持。董从群主张的另15487元货款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从群货款69600元。二、驳回原告董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董从群承担390元,被告宋大平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