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德泉与杨红海、李国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泉,杨红海,李国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德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海,居民。被告李国芹,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泉与被告杨红海、李国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李国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泉诉称,2009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红海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北区新安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李德泉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李德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为李国芹。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30685.08元,误工费12642元,护理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酒检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36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43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红海未答辩。被告李国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国芹本人,驾驶人员为杨红海,两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杨红海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主张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17日,距离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红海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北区新安路与莲花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行原告李德泉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李德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德泉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24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5686.43元;后于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9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4053.65元;后又于2010年11月28日、2010年9月19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21日先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每次均支出费用135元。原告李德泉之伤情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德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七千元;5、营养费为600元整。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杨红海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国芹,两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海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德泉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德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李德泉伤情较重,两次住院治疗,出院时仍未治疗终结,直至2012年11月29日才被评定伤残等级,且该事故直至2012年11月21日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德泉主张的医疗费30685.0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互佐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的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德泉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计算而非应发工资计算。据审核原告的主张即按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中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为210天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2642元(60.2元/天×210天)。关于原告李德泉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一人护理60日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辛俊代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加盖财务公章而非法人公章,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来确定收入减少的情况,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存在瑕疵,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妥,由此,确定护理费应为2666.40元(44.44元/天×60天×1人)。关于原告李德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李德泉住址为安丘市永安路250号3号楼4单元508号,且其系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的职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李德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三被告对上述四项费用的计算未提出异议,由此,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元/天×48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李德泉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的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五项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此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此费用是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交强险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此属于免赔项目。为此,保险公司应对此费用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李德泉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682.08元、误工费12642元、护理费2666.4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36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3284.4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告杨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泉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2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66元,由原告李德泉负���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