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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江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2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江波,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江波伙同耶西南(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浦西工业区6号其经营的川味烤鱼店门口,向被害人康某1索要50元欠款未果,遂对被害人康某1进行殴打,后将康某1带至店内控制,并叫方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在拘禁期间,被告人何江波等人继续对康某1进行殴打、持匕首恫吓逼迫还款。直至凌晨6时许,被害人康某1还款后才得以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警方查扣犯罪工具匕首1把;被告人何江波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康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江波无异议,且有物证匕首1把;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何江波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医伤)字(2013)1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波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江波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为争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江波判处拘役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江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庆彬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