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冷言正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陈宜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冷言正,陈宜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迎宾大道千家惠建材市场1#2-B08。负责人陈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言正,居民。372823195906102473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宜前,居民。320382196006100014委托代理人蒋士海,江苏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0日20时20分,被告陈宜前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山镇青竹路口南段时,将路人冷成配、侯宝英、原告冷言正撞倒,造成冷成配、侯宝英当场死亡,原告冷言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认定,被告陈宜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冷成配、侯宝英、原告冷言正无事故责任。原告冷言正受伤后被送往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等费用86062.9元。2012年11月23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冷言正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00日;花鉴定费用810元。花部分交通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4月11日,经本院委托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冷言正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七级伤残。原告冷言正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花费用共计1449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冷言正与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定期劳动合同,合同自2011年3月8日始至2013年3月7日止,合同约定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冷言正支付报酬2000元,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至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月平均2735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原告冷言正工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宜前,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宜前为原告冷言正支付10000元医疗费。2012年6月1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陈宜前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3年1月28日,原告冷言正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保全,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学检查证明、交通费单据、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发放表、临沂佐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用工合同、村委会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用单据、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原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宜前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陈宜前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宜前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二死一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当按比例分配。因原告冷言正已评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87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冷言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3741.44元,共计687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二、被告陈宜前赔偿原告冷言正医疗费76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元(74天×8元/天)、伤残赔偿金128594.56元(22792元×20年×40%-53741.44元)、误工费11676.28元(187天×62.44元/天)、护理费2887.48元(74天×39.02元)、交通费740元,共计220553.22元,扣除被告陈宜前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1055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冷言正鉴定费81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花费1449元,共计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冷言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宜前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违反鉴定程序,没有按照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制止车方提供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仅欠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申请对伤者的误工材料和劳动合同进行调查核实,一审没有采纳。上诉人对伤者居住地和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全部失实。被上诉人冷言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宜前答辩称,对一审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与法律相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冷言正在2012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陈宜前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上诉人冷言正达成赔偿296000元的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在协议中还约定: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冷言正的全部赔偿款归陈宜前所有,冷言正在协议签订后不得向苍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冷言正在诉讼中已与被上诉人陈宜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因交通肇事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陈宜前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享有诉讼上的实体权利,虽然两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冷言正通过判决所获赔偿款归被上诉人陈宜前,因该诉讼实体权利未经法定程度不能让渡,原告不能为被告或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和解协议的该约定无效。至于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问题,应由被上诉人陈宜前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冷言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820元、二审诉讼费6220元,由被上诉人冷言正与被上诉人陈宜前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