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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润席、刘峰与李芳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席,刘峰,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席,男,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系刘润席之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润席,男,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刘某某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借期(壹个月)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每拖欠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补偿李某某。借款人:刘某某,2011.4.24“。原告李某某以现金形式向刘某某被告交付款项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润席对借条记载的逾期还款“补偿“实际系借款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峰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润席、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9万元。二、被告刘润席、被告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利息系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润席、被告刘峰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未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万元,由于上诉人资金周转不灵,虽未能按时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曾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凭被上诉人的面之词即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重复还款义务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所欠款项予以认可,但陈述无能力偿还,要求我方给予宽限一段时间,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还款意见与还款时间,最后调解不成。现上诉人提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主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所借款系案外人赵黎敏的钱,不知道借条为何会在被上诉人的手里,其已于2012年5月25日向赵黎敏的账户中打入11800元,还有7张凭证看不清楚了,并提交银行自动取款机的转款回单若干(多数已退色无法显示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回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尚欠借款金额。刘润席在原审过程中对其所写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仅以其无力偿还为由,不予还款。借条明确记载了刘某某借李某某1.9万元款项之事实,刘某某在其上诉状中对所借李某某款项的事实亦明确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刘某某向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其实际系向案外人赵黎敏借款,证据不足。刘某某主张已向案外人赵黎敏还款118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所借款项有关。上诉人刘某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