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而仁与张桂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而仁,张桂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王而仁。委托代理人王更智。被告张桂梅。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而仁与被告张桂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桂梅系原告儿媳。原告承包有岳岗村南鱼池地块3.11亩,且和岳岗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政府为原告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年,原告将该块地交由被告承包。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无故漫骂。今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交换责任田,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岳岗村东南地南鱼池责任田3.11亩;判令被告支付自1999年至今的涉及该块地的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共计558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称的土地系被告从村集体承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二子,分别名王更杰、王更智,被告系王更杰妻子,王更杰现已过世。1998年8月20日,原告与岳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集体耕地7亩,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同日,岳岗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承包耕地7亩,期限为从199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包含位于南鱼池的3.11亩。原告承包南鱼池耕地之后,遂将该地块交由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南鱼池的3.11亩耕地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拒绝,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王怀林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审判人员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农民负担监督卡、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财政所发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因无法证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知,原告系本案诉争的位于南鱼池的3.11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该块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并未约定承包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至今的涉及该块地的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共计5589.5元,其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而仁承包经营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管区岳岗村南鱼池的三点一一亩耕地。二、驳回原告王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