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小方与黄美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黄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李小芳(反诉被告),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林海波,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云(反诉原告),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芳(反诉被告)与被告黄美云(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黄美云依法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倪爱民,被告黄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芳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素有矛盾。因黄美云屋前的田埂崩塌,堵住了李小芳屋后的阳坑,黄美云在重砌田埂时又未给李小芳屋后按原状留足阳坑余地,双方产生纠纷,黄美云持械故意伤害李小芳,致李小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小芳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黄美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191.48元。被告黄美云答辩并反诉称:一、由于李小芳堵塞黄美云屋后的历史水沟,导致水冲入黄美云的禾田,将黄美云的禾田田埂冲崩,故李小芳对双方纠纷的产生负有起因责任;二、纠纷发生时,李小芳先用捡来的石头砸黄美云的嘴巴,将黄美云的门牙打断四颗,李小芳仍不罢休,继续扬手打黄美云,因黄美云从外干活刚回,手里拿着镰刀,李小芳在打黄美云时,自己没有控制住,打在黄美云拿的刀上,造成受伤,故李小芳对受伤应自负其责;三、由于李小芳用石头砸伤黄美云,致黄美云四颗门牙断裂,黄美云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李小芳赔偿黄美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891.6元。李小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2、黄美云的户籍证明;以上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对李小芳的问话笔录,拟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李小芳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对陈秀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纠纷发生后,黄美云到过陈某某家,陈某某没有看到黄美云的嘴巴和牙齿受伤;5、对唐福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纠纷发生三、四天后,唐某某看到黄美云嘴唇肿起,牙齿没有了;6、对李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美云在纠纷发生前,上颌就掉了一颗牙;7、对唐贤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对李小芳、黄美云的人品评价;8、对林小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村委及黄龙镇派出所、司法所两次进行调解,均未果;9、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小芳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10、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1、新宁县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2、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13、新宁县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记录;14、邵阳市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0-14号证据拟证明李小芳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害后果。15、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李小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6120.37元;16、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李小芳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334元;17、新宁县骨伤科医院的门诊和住院费收据,拟证明李小芳在该医院花费门诊药费97元,住院医药费2308.9元;18、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19、新宁县骨科医院病人清单;以上拟证明李小芳住院的用药情况。20、伤残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李小芳花法医鉴定费700元;21、证明及车票,拟证明李小芳花费交通费880元;22、照片,拟证明黄美云伤害李小芳现场的基本情况;23、照片,拟证明李小芳的受伤情况;24、唐文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李小芳的洗澡间修建系合法的,外墙距黄美云的田埂0.3m;25、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文书,拟证明李小芳构成轻伤。黄美云对李小芳提交的1、2、9-20、23、25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李小芳提交的其他证据,黄美云的质证意见是:3、4号证据反应李小芳受伤的情况属实,但纠纷发生的地点应该是在黄美云屋前,因黄美云的牙齿被打断,没有说话,陈秀方是看不到该情况的;5、7、8号证据的证人均不在纠纷的现场,故对本案的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6号证据证人只反应黄美云在纠纷前掉了一颗牙齿,所以还有三颗牙齿是在本次纠纷中被打断的;21号证据因不是正式的车票,故不应该认定;22号证据中照片属实,但双方纠纷发生的地点不是在李小芳屋后的阳坑,而是在黄美云屋前禾堂。黄美云为反驳李小芳的起诉并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图;2、对林小华的调查笔录;3、林继顺出具的证明;以上拟证明打架现场是在黄美云屋前的禾堂。4.跳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美云的牙齿系李小芳用石头打掉的;5、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上拟证明黄美云受伤后到人民医院就诊及损伤程度。7、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8、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上拟证明黄美云构成轻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9、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黄美云花医药费167元;10、东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拟证明黄美云修复牙齿需要的费用为3000-5000元/颗;11、收据,拟证明李小芳打破黄美云家的玻璃,黄美云购买玻璃花费50元。李小芳认为黄美云提交的1号证据系其单方绘制,勘验图不能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地点;2号证据林小华并不在纠纷现场,不能证实打架的具体情况;3号证据证人林继顺系李小芳丈夫的胞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完全不足采信;4号证据只是为黄美云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函,对黄美云是否系李小芳致伤起不到证明作用;5、6号证据与纠纷发生时隔半个月之久,不能证实黄美云的伤系李小芳行为所致;7、8号证据中简述的案情不真实,虽对李小芳牙齿脱落构成伤残的结论无异议,但该伤不是李小芳行为所致;9号医疗费发票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认定;10号证据仅仅是医院的建议,不具科学性;11号证据不是发票,并且与本案李小芳的反诉主张无关联。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小芳与被告黄美云系同组村民,李小芳家住圹下,黄美云家住圹上,中间相隔一丘田。因李小芳屋后属于黄美云家的田埂崩塌,影响了李小芳屋后阳坑的排水。2012年10月24日,黄美云重砌田埂后,李小芳认为没有给其留足阳坑余地进行排水,双方产生纠纷。10月25日,黄美云干完农活回家后,与李小芳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黄美云用干农活的毛镰刀砍李小芳,李小芳用左手进行阻挡,致李小芳左手被刀砍伤。李小芳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新宁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共8526.27元,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CT检查,花检查费等334元。后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小芳因左手皮肤裂伤,肌腱、神经断裂,经治疗后遗留左手小指近端指关节功能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李小芳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8860.27元、误工费1485.3元(49.51元/天×30天)、护理费792.16元(49.51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697.73元。李小芳出院后,双方纠纷经当地村委、派出所、司法所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黄美云称自己的门牙被李小芳打掉四颗,并提交2012年11月9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要求李小芳承担其医药费及牙齿修复的费用。李小芳否认曾打伤过黄美云,双方对赔偿费用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小芳与被告黄美云因田埂崩塌引起矛盾,因李小芳认为黄美云重砌的田埂未为其留足阳坑排水,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小芳被黄美云用刀砍伤。黄美云对李小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小芳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黄美云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经过,双方提交证据中的证人无一表示目睹打架过程,而双方当事人对打架地点及经过的陈述均不一致,本院只能认定李小芳系在与黄美云打架的过程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确认黄美云对李小芳造成的损害后果负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李小芳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小芳同时要求被告黄美云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芳的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虽没有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黄美云反诉要求李小芳赔偿其牙齿受伤造成的损失,但黄美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系李小芳行为所致,李小芳提交陈秀方的证言证明纠纷当晚并没有看到黄美云嘴巴和牙齿受伤,且黄美云在纠纷发生后未到任何医疗部门进行治疗,而是半个月之后再到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时黄美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受伤的情况,故黄美云主张在此次纠纷中被李小芳打伤的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云(反诉原告)致伤原告李小芳(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697.73元,由被告黄美云赔偿17218.6元,其余损失由李小芳自负。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美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李小芳负担50元,黄美云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黄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